【劳动法服务期】新员工入职培训与服务期
来源:赵永通律师
发布时间:2016-05-21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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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案例】新员工入职培训与服务期
A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中规定:凡新员工试用期的第一个月,均由公司人事部统一安排入职培训,包括公司的企业文化、经营理念、各项规章制度、员工的行为规范、奖惩条例以及生产岗位的操作规程等等。通过书面考试以及其他各项考核的员工,将正式转正。2009年4月,A公司刚入职一个月的新员工王某向公司提出辞职。公司人事部查阅了他的劳动合同,发现他的合同期限是自2009年3月1日到2010年2月28日。他提出辞职时,刚刚结束培训,于是公司认定王某违约,要求他支付培训费800元,并称他没有正式上过一天班,还应当返还一个月的试用期工资。王某拒绝了公司的要求,双方遂发生争议。
【法律解析】
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,不能约定服务期 。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,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,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,约定服务期。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,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。”
在《劳动合同法》实施之前,有些地方性法规也对“服务期”有所规定。如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》规定,单位为职工提供出资培训的,才能约定服务期,并设立违约金。这里的“出资培训”是指用人单位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。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,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服务期才合法有效,员工在服务期内离职或违纪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,用人单位都有权向其追究违约责任,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培训费用的损失。
然而,本案的用人单位仅向员工进行了没有出资的入职培训。这样的入职培训、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、规章制度教育等都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,不属于“出资培训”的范畴,也不属于“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”,因此用人单位设立的服务期无效,员工离职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。
其次,试用期的工资不属于培训费用。无论用人单位是否在试用期内为员工提供了培训,都应该按约定向员工支付试用期的工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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